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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介绍

作者:本站原创发表时间:2017年04月15日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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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06年,有关部门在寄往国外的邮政包裹中发现多份涉密文件。经查,某省出版集团下属公司员工张某的女儿在国外留学,正在撰写涉及中外某领域的毕业论文,请其收集有关资料。张某将有关领域的涉密文件进行复制,通过邮政包裹寄出被查处。

案例2:2003年,某单位研究员贾某赴国外访问交流前,在明知自己承担的项目涉及绝密级国家秘密的情况下,为讨好外方人员,用移动硬盘私自拷贝了上百份相关资料(其中包括绝密级国家秘密文件7份),出境时被我海关查获。

类似以上案例,近些年在我国频现,多半是因为保密意识不强,保密知识不完善。有些单位如个人甚至在国内传递密件时仍不能严格遵守保密法规,造成国家秘密的泄露,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新保密法将邮寄和非法携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作为十二种严重违规情形之一,表明此种行为存在巨大危害。对此,西科提示:对国家秘密向境外传递涉密载体,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凡是外交信使能够到达的地方,必须由外交信使携运;境外目的地不通外交信使或外交信使难以携运,且确因工作需要自行携运出境的,应当向有批准权限的保密管理部门或机构申请办理批准手续。经批准出境的,必须采取严格保密防护措施。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方式邮寄、托运涉密载体至境外。

以下是相关法律:

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1994年12月8日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发布(国保发[1994]17号)的 相关规定。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防止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被邮寄或非法携运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系指以文字、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形式载有国家秘密的物件和直接含有国家秘密信息的设备或产品。

第三条  禁止邮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禁止非法携运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

第四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须由外交信使(含临时信使)或国家保密局核准的单位和人员携运。

第五条  目的地不通外交信使或外交信使难以携运的,确因工作需要,需自行携运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应当向有关保密工作部门或保密工作机构申办《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样式附后)。机关、单位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合法向外方提供属于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需由外方携运出境的,应当由中方提供单位办理《许可证》。

第六条  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人员,出境时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海关凭《许可证》验放。

第七条  核发《许可证》的权限:

(一)机密级国家秘密,须经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批准,核发《许可证》。

(二)秘密级国家秘密,须经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或地市级(含)以上地方保密工作部门批准,核发《许可证》。

第八条  申办《许可证》时,须将拟自行携运出境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及其制发单位和本单位同意出境的证明,向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保密工作部门或保密工作机构申办。保密工作部门或保密工作机构一般应在接到申请起十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办单位。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邮寄或非法携运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同时将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扣留并移交查扣地的地市级(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处理;保密工作部门或保密工作机构可依据有关保密法规对上述当事人进行查处。

第十条  邮寄或携运出境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虽无密级标志,但海关认为其涉嫌涉及国家秘密时,有权将其扣留并移交查扣地的地市级(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由有密级鉴定权的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不属于国家秘密的,由保密工作部门出具证明,连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一并发还物主,海关凭保密工作部门的证明放行。经鉴定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对防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有功、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保密工作部门或有关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保密工作部门和保密工作机构办理《许可证》所使用的鉴定印章、铅识章和《许可证》由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  军队系统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批准权限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委员会规定,并送国家保密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保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1990年2月22日颁布的《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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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京华鸿达科技有限公司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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